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達與袁啟峰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於民國114年7月3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袁啟峰臉部,致袁啟峰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袁啟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袁啟峰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建達,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袁啟峰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對方拿刀,就算伊真的有動手也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啟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係被告先推伊,徒手毆打伊左邊臉部,伊出於保護自己所以往被告身上刺一刀,伊當時有喝酒,但是神智清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6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之聯合醫院11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堪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10頁、第18頁、第20至22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聯合醫院就診,而其傷勢(左臉挫傷)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至證人洪秀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只看到雙方推擠,沒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則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雖係雙方已陷入扭打之狀態,且均造成對方身體上之傷害,渠等之行為已非認係單純格擋、避開攻擊之防衛行為,反係與雙方互相毆打,其手段亦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準此,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卻不思理性循平和方式解決衝突,即任意對對方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亦受有傷害),於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