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岳澄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4時3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世界V1社區進行外送時,因不滿社區住戶柯伯諺告知該社區人行道不得騎乘機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柯柏諺頭戴之安全帽往地面方向砸,致柯伯諺受有鼻部鈍傷合併出血、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頭面部局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柯伯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岳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4、6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伯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是告訴人拉住我,我跟他互相拉扯,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6日14時3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欲進行外送時,因告訴人告知該社區人行道不得騎乘機車,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嗣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鈍傷合併出血、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頭面部局部紅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3月26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4年3月26日診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至9頁)、114年3月26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頁)、本院115年2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易字卷第29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⒈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見易字卷第34至40頁)略以:
①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9秒許,甲男(即告訴人,下同)欲騎乘機車離開,可見乙男(即被告,下同)有自後方伸手拉A機車之動作。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12秒許,甲男再次停止騎行,並轉頭向左後方查看,乙男復朝甲男之方向行走,且畫面中可見一黑色不明物品掉落於地面。
②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16秒許,畫面中可見乙男以左手抓住甲男臉部,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19秒許,以左手單手將甲男向畫面右側拉下車,A機車亦於同一時間倒地。
③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3秒許,甲男遭乙男拉下車後,被拖拽至一旁,畫面中可見乙男以左手單手抓住甲男頭部撞擊地面;拖拽過程中,甲男雙手抓住乙男左手,似欲掙脫,一旁民眾亦有阻攔乙男行為之動作。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6秒許,畫面中可見乙男以左手將甲男所配戴之安全帽扯下,並持於其左手。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1秒許,甲男起身後,拉開與乙男之距離,同一時間,乙男對甲男仍有以手勢比劃之動作,一旁之民眾持續拉住乙男右手,以防止其繼續對甲男為攻擊行為。
④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欲騎乘機車離開時,即遭被告拉扯其機車後椅背而停下,隨後被告即將告訴人自機車上拉下,並徒手抓向告訴人頭部,且被告有將告訴人之頭部往地上摔砸等動作。至被告雖以係告訴人先拉住他,他才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語置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我與外送員發生爭吵,對方先抓我機車椅背,將椅背拔掉後,他就衝過來打我,用手抓我安全帽,當時我頭上還戴著安全帽,他抓著安全帽往地上砸,我才受傷,監視器都有拍到等語(見偵卷第5至6、24頁),核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即先將告訴人騎乘機車椅背拔掉,進而徒手抓住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並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部往下撞擊地面。
⒊觀諸卷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之「醫師囑言」欄所載,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鈍傷合併出血、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頭面部局部紅腫之傷害,經核亦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方式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確係因遭被告攻擊行為所致。
⒋從而,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衝突而於上開地點理論,被告竟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開時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依被告身為正常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理應知悉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無疑。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客觀上並未存在不法侵害情事,或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當天騎機車到我旁邊,跟我說這邊不能騎機車,我看他沒穿制服,覺得他影響我工作,我說我先把包裹送完就會出去,他就說要找警察並叫我不要離開,他說完騎車要走,我叫他不要走,就去拉他機車椅背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本案衝突起因既為告訴人認被告不得騎乘機車進入社區人行道後,2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然於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舉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其並無任何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聲請調閱離案發現場較近之影片以進行勘驗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惟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於發生口角爭執後,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