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柄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柄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並補充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陳柄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柄宏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柄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至被告自承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月3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另行審酌是否再予以觀察、勒戒。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送觀察、勒戒,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不生吸收關係,二者在處理上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前揭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34.8652公克,驗餘量34.8303公克,純質淨重23.8129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17.3472公克,驗餘量17.2896公克,純質淨重12.941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14.6091公克,驗餘量14.5474公克,純質淨重7.9474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陳柄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博
琨」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6
.8215公克,純質淨重44.7033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並
於同年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陳柄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由警方另行
裁處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柄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66.8215公克
,純質淨重44.7033公克),及與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分裝勺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請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地,經警扣得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達淨重56.1525
公克,而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然依卷附前揭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
7日北榮毒鑑字第AF05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資料所載,被
告於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僅
3.6943公克而未達5公克,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