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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銀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銀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銀允與鄭翰隆係鄰居。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7時43分許,胡銀允、鄭翰隆(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社區總幹事丁采穎及員警等人,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地下室管理室,商討、調解有關鄭翰隆之司法文書遭管理室退回事宜,然於討論過程中,因鄭翰隆脫口而出「幹你娘」之言詞,胡銀允聽聞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以腳踹等方式攻擊鄭翰隆,致鄭翰隆因此受有左側胸、腰、髖部挫傷、頭部、顏面、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翰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胡銀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11頁)、證人丁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頁),並有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與監視器擷圖(偵卷第15、1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2、3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查(易字卷第45、46、5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前雖聲請傳喚丁采穎及在場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並未打到告訴人,然經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社區總幹事、副主委就法院文書送達爭議發生衝突,副主委請身為鄰長、剛好經過之被告到場協助排解紛爭,因過程中告訴人口出髒話,被告遭激怒,竟未能控制情緒,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尊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景觀維護工作,與妻子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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