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5號、第33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4之配偶與A03之配偶為兄妹關係,A04與A03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分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4樓,素因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詎A04因認A03關門聲響過大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樓梯間,先以「龜孫子,還敢教育下一代」、「龜兒子(臺語)」
、「沒看過那麼孬的男人。真的是實在有夠孬的」等語辱罵A03,復將頭探出上址樓梯間窗戶外,接續朝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弄大喊「A03是丟臉鬼、偽君子」、「A03是偽君子」、「你真是偽君子」等語,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第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婉柔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5號偵查卷(下稱偵13585卷)第7至8頁、第24頁、第66至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98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反面】,復有妨害名譽案影音影像譯文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27日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13585卷第9至10頁、第111至133頁反面),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3條關於家庭成員之定義固有修正,然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均屬該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次修法對於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則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龜孫子,還敢教育下一代」、「龜兒子(臺語)」、「沒看過那麼孬的男人。真的是實在有夠孬的」、「A03是丟臉鬼、偽君子」、「A03是偽君子」、「你真是偽君子」等語,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對告訴人名譽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30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卷第91至9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