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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澤宇

黃彥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澤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齊、林柏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彥齊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澤宇與黃彥齊、林柏勳素不相識,林澤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彥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勳,其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林澤宇先將機車停於黃彥齊駕駛之車輛旁,林柏勳隨即下車趨前與林澤宇相互爭執,林澤宇、林柏勳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黃彥齊見狀亦下車與林柏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澤宇以徒手、林柏勳與黃彥齊以徒手之方式互毆、扭打,致林澤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足底挫傷、右側肩膀扭挫傷、左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黃彥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林柏勳受有右眼眶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雙方衝突期間,黃彥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林澤宇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車殼等處受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澤宇、黃彥齊、林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澤宇、黃彥齊、林柏勳(下合稱被告3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7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柏勳、黃彥齊共同以徒手毆打林澤宇,致林澤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足底挫傷、右側肩膀扭挫傷、左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黃彥齊以腳踹林澤宇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左後照鏡、車殼等處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3、6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4、169頁)、被告黃彥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8至9、62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均自白不諱,且據證人林澤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本院準備程序均證述明確(偵卷第3至5、46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8頁),並有林澤宇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光晴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至3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機車維修估價單【編號:KK972236】(偵卷第54頁)、林澤宇提出之車殼毀損照及傷勢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本院易字卷第79至90頁)等件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柏勳、黃彥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林澤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林柏勳、黃彥齊發生行車糾紛及互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偵卷第3至5、46至47頁,本院審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8、169頁)。經查,被告林澤宇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拉扯林柏勳、黃彥齊,致黃彥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林柏勳受有右眼眶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乙情,業經證人林柏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3、6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4頁)、證人黃彥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偵卷第8至9、62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53至55頁)均證述明確,並有黃彥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6頁)、林柏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本院易字卷第79至9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澤宇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彥齊、林柏勳,並致黃彥齊、林柏勳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堪予認定。

㈢經查,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本院易字卷第79至90頁):林柏勳自副駕駛座下車後,林澤宇即與之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衣領,嗣黃彥齊下車出拳攻擊林澤宇,林澤宇即旋即反擊黃彥齊,林澤宇、黃彥齊即發生扭打;黃彥齊過肩摔林澤宇後,黃彥齊先起身,林澤宇起身後便走到林柏勳旁,並攻擊黃彥齊,又再發生扭打等情,為被告林澤宇所不爭執。是觀諸上情,顯見林澤宇係先與林柏勳相互拉扯,且遭攻擊後亦旋即反擊,遭摔倒於地後起身後仍向黃彥齊發動攻擊,彰顯本案係被告林澤宇與黃彥齊、林柏勳雙方互毆,且過程中林澤宇有可以選擇轉身結束紛爭之機會,卻仍選擇反擊,此與防衛之情節迥然不同。

㈣被告林澤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澤宇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我與黃彥齊發生口角糾紛後,我就跟黃彥齊說附近是警察局、不要衝動,且因黃彥齊想下車,我就把按鈕按住,抵住黃彥齊駕駛車輛之主駕駛座的車窗,不讓黃彥齊下車,林柏勳因而自副駕駛座下車打我,我有戴安全帽;(問:你有無攻擊對方?)我有對黃彥齊、林柏勳兩人為防禦,我用手擋,因為我被摔一次感覺對方好像會柔道,我就盡力防止被摔等語(偵卷第3至5、46至47頁);被告林澤宇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會跟黃彥齊、林柏勳爭論是因為我知道旁邊是警察局,我以為黃彥齊、林柏勳不會動手,警察遲遲沒有出來,我反擊是避免被打更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至78頁),且據證人林柏勳於警詢證述歷歷:黃彥齊因為林澤宇騎車未減速而按喇叭後,黃彥齊就往前駕駛一段路,林澤宇就從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主動攔車靠近駕駛座,當時黃彥齊有將車窗搖下詢問林澤宇有何事?林澤宇便將手伸入駕駛座抓著門窗不讓黃彥齊與我離去,我下車後詢問林澤宇有何事,林澤宇馬上抓住我的衣領並且勒緊,堅持不放手,我因此也抓住其衣領並請林澤宇放手,林澤宇手抓很緊我推不開,所以我以手拍林澤宇的安全帽,林澤宇便往我的臉揮拳,造成我右眼的傷勢且眼鏡受損,此時黃彥齊才下車,林澤宇與黃彥齊便發生扭打但我因眼鏡受損關係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3頁);互核與證人黃彥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搖下車窗罵林澤宇,林澤宇就拉住我的車窗,不讓我與林柏勳走,也不讓我開門,林柏勳便下車詢問林澤宇為何要逼車,林澤宇回稱「怎樣」並拉住林柏勳之衣領,林柏勳要推開林澤宇,林澤宇便有揮拳的動作,林澤宇與林柏勳就發生拉扯,後來我也下車,我問林澤宇拉我的車要做什麼,林澤宇就稱「前面是派出所」,我回覆稱我們去報案,但林澤宇就作勢攻擊我,林柏勳便上來擋住,林澤宇遂攻擊林柏勳的右臉,我才過肩摔林澤宇,林澤宇也有反摔我,第二次我要摔林澤宇是因為林澤宇要繼續攻擊我,林柏勳過來阻止,後來因為看到林澤宇要打林柏勳,我才再摔林澤宇,這場糾紛是林澤宇先妨害我自由的等語(偵卷第8至9、62頁正反面)之情節一致,並有黃彥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6頁)、林柏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顯見本案互毆糾紛確係由被告林澤宇先靠近黃彥齊駕駛車輛,並與林柏勳率先相互拉扯衣領,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澤宇既為與林柏勳相互拉扯,並出手攻擊林柏勳之一方,實難認其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再者,被告林澤宇固辯稱:我只是防衛,我頂多拉住對方的手,黃彥齊、林柏勳是因為打我安全帽自己受傷云云(偵卷第3至5頁),惟觀諸證人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顯見林柏勳受有右臉之傷勢、黃彥齊受有右側髖部之傷勢,亦非被告林澤宇辯稱僅僅是阻擋、拉手之行為可造成之傷勢,且被告林澤宇自知附近即有警察局而非逕行暫停糾紛離去,而是以徒手攻擊林柏勳之眼部部位、以徒手摔倒黃彥齊,被告林澤宇所為更顯非防衛之必要手段,是可見被告林澤宇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澤宇、林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黃彥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㈡接續犯被告3人相互推擠、毆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林澤宇以一傷害行為侵害林柏勳、黃彥齊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勳、黃彥齊就傷害林澤宇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傷害林澤宇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黃彥齊就前揭傷害及毀損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澤宇因行車糾紛而拉扯、毆打林柏勳、黃彥齊,造成林柏勳、黃彥齊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澤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傷害手段係以徒手而為、無意願賠償林柏勳、黃彥齊等情節,告訴人林柏勳、黃彥齊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兼衡林柏勳、黃彥齊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林澤宇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現為家庭主夫、經濟勉持(本院易字卷第171頁)及被告林澤宇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澤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勳、黃彥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並傷害林澤宇,造成林澤宇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林柏勳、黃彥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傷害手段僅以徒手而為、告訴人林澤宇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被告林柏勳、黃彥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節,又審酌被告林柏勳、黃彥齊於本案攻擊林澤宇之次數較多,兼衡林澤宇所受傷害程度;另被告黃彥齊於糾紛暫停後仍以腳踹林澤宇之機車,導致該機車受有損害,暨被告林柏勳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二手車買賣、經濟勉持;被告黃彥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經濟勉持(本院易字卷第171頁)及被告林柏勳、黃彥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0、183至1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柏勳、黃彥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就被告黃彥齊之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與拘役,刑種不同,自無從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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