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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陳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5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賣場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由辜本元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純喫茶紅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㈡於114年3月10日1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7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由辜本元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純喫茶紅茶1罐(價值22元)、巧克力夾心麵包1個(價值28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㈢又於114年3月19日19時33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由辜本元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芋頭波蘿麵包1個(價值29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進去這個賣場買過東西,但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我並沒有進到賣場裡,我真的沒有做,監視器上拍到的人也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辜本元所管領之全聯賣場有於上揭時地遭一名身穿綠色大衣、有三條白色邊線之長褲、穿著白色並露出腳趾之拖鞋之平頭男子竊取上揭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收銀機銷售結果查詢(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惟:

⒈依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之外型特徵為平頭、身著綠色大衣、三條白色邊線長褲、白色露出腳趾拖鞋,且右手手攜一個白色塑膠袋、左手手攜品牌「純喫茶」之飲品。

⒉再本案於事實欄㈠、㈡、㈢竊取物品之人,係一外觀特徵為身穿綠色大衣、有三條白色邊線之長褲、穿著白色並露出腳趾之拖鞋之平頭男子,且該男子亦手持一個白色塑膠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⒊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竊盜之人之外型,即其面容、髮型、穿著、手上攜帶之物品,均與被告遭員警查獲時之穿著極為類似,已足認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無誤,則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影片中所攝得之人非被告,即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擅自取走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價值;及參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於相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且相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㈠ 陳子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陳子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陳子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純喫茶紅茶1罐 2 純喫茶紅茶1罐 3 巧克力夾心麵包1個 4 芋頭波蘿麵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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