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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4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華

陳以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以明、賴建華互告其2人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帝晶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因停車位使用發生口角,被告賴建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陳以明吐口水,被告陳以明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被告賴建華臉部,並用力推被告賴建華,使被告賴建華受有臉部挫傷、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建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以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建華、陳以明各涉犯前揭之罪嫌,各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再經參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42號、附民字第588號和解筆錄足認無誤(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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