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51號、第28221號、第29035號、第29038號、第29105號、第29869號、第32614號、第32995號、第34739號、第36658號、第38220號、第38772號、第4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2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A2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一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A20與A14素有嫌隙,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5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A20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出腳踹向A14之胸口,後續又返回該處,手持木棍對A14叫囂並作勢要攻擊A14,致A14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14,使A14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A20與A15素有嫌隙,於114年5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A20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揮擊A15之胸口,後續又折返該處,手持木棍騎乘機車衝撞A15,致A15跌落在地,受有頭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15,使A15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A04、A05、A06、A07、A08、A09、A01、A11、A12、A13、A14、A1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2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有附表一編號1至12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據告訴人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A15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4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15之傷勢照片各1份、114年5月2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20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8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2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係自一樓防火巷以手穿過住戶陽台鐵窗,徒手竊取晾曬內衣褲,此有被告供述在卷(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29038號卷第3頁背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告訴人A08住處所設之鐵窗,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故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定尚有違誤,然此部份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95頁),而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8次竊盜、4次加重竊盜罪、2次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當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短期間內多次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又僅因與告訴人曾榮威、A15曾有嫌隙,即任意攻擊其等,致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告訴人等遭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8、9、11所竊得之機車、編號2所竊得之黑色外送箱均已尋回發還各被害人,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持木棍、犯罪事實三所持安全帽、木棍,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事證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迄今是否未滅失顯有不明,又非法所不許持有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不大,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然查,證人A01於警詢中固證稱其失竊物品為志工背心2件及口袋內放置6萬元紅包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01單一指述,查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實難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現金6萬元。
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志工背心2件,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亦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附表一編號7論罪科刑部分,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方法 證據 1 A04 (有提告) 114年3月20日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以遺留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竊取A04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3.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66899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 A05 (有提告) 114年4月11日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 徒手竊取A05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外送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3.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 3 A06 (有提告) 114年4月11日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 徒手竊取A06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鑰匙1串(含2個咖啡色遙控器、1個黑色遙控器、1個灰色磁扣、1個蠟筆小新吊飾,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4 A07 (有提告) 114年5月3日13時55分許、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3室內 侵入A07所居住之居處,踰越窗戶,徒手竊取A07所有之包包1個、手錶1個、護照、越南簽證、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共計損失7,6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1.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11168號鑑驗書 5 A08 (有提告) 114年5月2日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自一樓防火巷以手穿過住戶陽台鐵窗之安全設備,徒手竊取A08曬在1樓陽台之黑色內褲2件、黑色胸罩2件、兒童內褲1件(價值共計3,1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1.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6 A09 (有提告) 114年3月19日21時18許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77巷內 徒手竊取A09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安全帽1頂、粉紅色雨衣1件及黑色手套1雙(價值共計1,4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1.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翻照片、現場照片 7 A01 (有提告) 114年5月14日22時39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2樓 侵入A01所居住之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A01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志工背心2件,得手後即行離去。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8 A11 (有提告) 114年5月24日21時24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遺留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竊取A11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1.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3.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6613號鑑定書 9 A16 114年6月14日3時10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法籃停車場 以遺留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竊取A16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廂內之平安符1個、雨衣1件、雨褲1件、外套1件,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1.被害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8999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385975號鑑驗書 10 張○芸 114年6月14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牡丹心活動中心 徒手竊取張○芸之包包內的藍芽耳機1個(價值計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1.被害人即少年張○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 A12 (有提告) 114年6月14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以遺留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竊取A12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廂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計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1.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2 A13 (有提告) 114年6月29日7時34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 侵入A13所居住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A13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計1,000元)及車廂內零錢6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1.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事實 A2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事實 A20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事實 A20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1串(含2個咖啡色遙控器、1個黑色遙控器、1個灰色磁扣、1個蠟筆小新吊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事實 A20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1個、手錶1個、護照1本、越南簽證1份、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事實 A20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內褲2件、黑色胸罩2件、兒童內褲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事實 A20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粉紅色雨衣1件及黑色手套1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事實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志工背心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事實 A2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事實 A2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平安符1個、雨衣1件、雨褲1件、外套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事實 A20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事實 A2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事實 A2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現金6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二 A20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4 犯罪事實三 A20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