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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子毅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異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異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許異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松和養老中心」,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坤燦之頭部及左手臂,致江坤燦自椅子跌落,受有頭部鈍傷、左胸挫傷、腹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異三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且本院認被告所犯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江坤燦發生爭執並攻擊告訴人頭部及左手臂,致告訴人自椅子跌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以「姦恁娘」罵我媽媽,我當然可以打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皆為上述「松和養老中心」之同房住戶,雙方於114年1月17日5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攻擊被告頭部及左手臂,而告訴人因此自椅子跌落,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承(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29頁反面)。又告訴人因前開攻擊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胸挫傷、腹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證,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可稽,而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徒手攻擊頭部及左手臂之行為而自椅子跌落,業認定如前,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所處位置與被告所攻擊之位置及告訴人因攻擊而跌落在地後所可能造成傷害之位置均相當,是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造成上開傷勢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以「姦恁娘」等語對其辱罵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曾對被告辱罵「姦恁娘」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卷內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曾以「姦恁娘」等語辱罵被告。況即使告訴人曾先以「姦恁娘」等語辱罵被告,然告訴人之行為亦僅止於言詞辱罵,僅涉個人名譽法益,尚未達對被告身體、健康法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之程度,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核與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左手臂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未能控制情緒,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害告訴人身體,傷害程度雖屬輕微,仍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犯有期徒刑遭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腳踹告訴人之陰部及背部等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被告並未承認其有以腳踹告訴人之陰部及背部。復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左胸挫傷、腹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下唇擦傷」,並未提及陰部及背部有何傷勢。再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腳踹告訴人陰部及背部之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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