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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翊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弘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弘凱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弘凱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4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永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擔任司機。邱弘凱離職後,竟於113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運輸業職業徵才求職找工作人力銀行」社團內,發文標記永騰公司後,於該貼文留言處標註該公司員工陳淑雯,並留言:「…過去司機妳說從來沒搞過司機?都是司機搞公司,沒有蓄意把司機貨給藏起來讓司機賠錢?…」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內容),足以貶損永騰公司及陳淑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永騰公司及陳淑雯瀏覽本案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騰公司及陳淑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弘凱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3-54、77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發文標記永騰公司、於該貼文留言處標註永騰公司之員工陳淑雯,並留言本案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內容是永騰公司在職員工「劉大哥」跟我說的,「劉大哥」說他看到貨物東西都封好了,但隔天確有少件,所以認為永騰公司在搞司機,沒有誹謗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4日任職於永騰公司,未見被告爭執;被告有於113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發文標記永騰公司、於該貼文留言處標註永騰公司之員工陳淑雯,並留言本案內容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18頁、偵緝續16號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11頁),並有臉書相關頁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偵緝續9號卷第24-7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陳淑雯於偵訊證稱:被告留言之本案內容不屬實,我和告訴人永騰公司均不會把司機的貨藏起來害司機賠錢,更沒有去惡搞司機等語(見他卷第10-11頁)。又告訴人陳淑雯於被告留言本案內容後,於該貼文之留言處附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張,並留言「我附上那位退休員工貨送錯,我還幫他找到貨!你可以去問問問看是不是?有沒有!我如果要惡搞司機!大不了叫退休員工賠錢就好!我為何要找貨呢」(見偵緝續卷第32頁)。依告訴人陳淑雯上開留言內容,佐以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所呈「A(即對話紀錄中右邊發話者):應該會在○○,昨天件數有搞亂。B(即對話紀錄中左邊發話者):他等一下會到公司,我等一下或過去再幫忙看看。A:不好意思麻煩你了。B:好的」,可見告訴人陳淑雯曾有協助司機因貨物件數搞錯、送錯而需尋找貨物一事。綜上等情,堪認被告留言之本案內容係屬不實。又告訴人永騰公司為運輸業,告訴人陳淑雯則為任職該公司負責司機調度者(見偵緝續字第9號卷第21頁),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內容,涉及公司雇用、對待司機、形象等情,已足以毀損告訴人永騰公司、陳淑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做5年、退休的司機同事親口跟我講之前有同事送貨,因貨物有缺少而遭告訴人等以此理由逼離職,所以我才會留言上開內容,該司機說有看到貨物都封好了,但隔天確有少件,所以認為是告訴人永騰公司在搞司機;該司機是「劉大哥」,全名不知道,他比我早離職,大約50幾歲,我只有他的電話和打卡照片等語(見偵緝第6693號卷第17-18頁、偵緝續字第16號卷第8-9頁),嗣於114年7月17日撥打電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稱前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劉大哥」名字是「劉永卿」(音譯),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緝續字第16號卷第17頁)。依證人劉永清於偵訊時證稱其任職於永騰公司5年,至113年5月31日因計畫退休而離職,係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物,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緝續字第16號卷第29-30頁),核證人劉永清所證其任職永騰公司之時間、離職時間、擔任職位及聯繫電話與被告前開所述「劉大哥」之相關資料一致,且證人劉永清之姓名亦與被告所稱「劉大哥」實際本名之發音相同,堪認被告前所稱之「劉大哥」即為證人劉永清。而證人劉永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說過「公司會藏匿貨物,讓司機賠錢」、「搞司機」這些話,也沒有聽說過這些事,永騰公司司機出貨前應該要再點過貨物,確定數量有無錯誤,不會有東西已經封箱,隔天卻少件數的問題等語(見偵緝續字第29-30頁)。是證人劉永清即被告所稱之「劉大哥」並未對被告稱告訴人永騰公司或陳淑雯曾有為或類似於本案內容之事。則被告辯稱本案內容均係親自聽聞自「劉大哥」乙節,顯屬無稽。除此之外,卷內即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留言本案內容前曾經合理之查證程序而客觀上可合理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永騰公司、陳淑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均得瀏覽之上開臉書網頁上留言不實之本案內容,造成告訴人永騰公司、陳淑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永騰公司、陳淑雯因此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6693號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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