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書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書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三鶯門市(下稱本案加油站)之站長。本案加油站之入口處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因進行水溝蓋維修工程,而在水溝蓋上鋪設鐵板,被告明知車輛行經鐵板時可能滑倒,本應注意在鐵板周圍隨時設置三角錐、圍欄及警告標示,防止行經車輛靠近鐵板,並應督導員工保持防護裝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逕予更正)7時許,任由不詳員工移除鐵板周圍之三角錐及圍欄,適告訴人李宛蓉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鐵板處,即因而滑倒,並因此受有右上第二門齒晃動、雙膝、雙足、雙手挫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瑞相診所診斷證明書、德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④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加油站之站長,亦坦認本案加油站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進行水溝蓋維修工程,故鋪設鐵板並設置三角錐、圍欄及警告標示,以防止行經車輛靠近,然現場員工移除該等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休假,是員工通知我發生本案事故後我才去現場,員工把防護措施移走的時候沒有跟我說,當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5至8頁、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28至29、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瑞相診所診斷證明書、德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是因為有大車要進站加油,所以員工自行把三角錐移走,員工在事故當下有通知我,當時現場有2名員工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該處原本整個是用三角錐圍起來,無法經過,案發當天因為要來加油的貨車進不來,所以員工就把三角錐拿開,我當下不知情,是發生車禍後才知悉的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休假,是員工通知我發生事故後我才去現場,員工把東西移走的時候沒有跟我說,當時是大夜班的員工跟早上的領班說大貨車進不去加油站,問可不可以把東西移走,領班說可以,員工就移走了,當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易卷第28至29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係員工自行將防護措施移走等節,始終供述一致;併觀被告提出之出勤明細表(見易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係請假狀態而並未出勤,此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是被告所稱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係員工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將防護措施移走等節,應屬實情。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任由員工移除防護措施」之過失,惟被告於案發當下並不在現場,實無從督導、指揮、控制現場員工之作為;且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均查無得以證明被告未盡督導員工保持防護裝置義務之證據,反而衡諸常情,在前開防護措施已設置完備之情形下,任何員工均應得知悉不得任意移除,況觀被告前揭所述現場員工移除防護措施之原因及過程,可知員工係基於欲讓貨車進入加油站之暫時性需求,而與現場領班討論後,將防護措施暫時移除,由此亦可推知現場員工顯然知悉該等防護措施不得任意移除,且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具指揮現場員工之能力,而對於現場員工上開所為並無防免之可能。準此,被告於案發前日離開現場之際,前開防護措施既均處於確實擺放而足以防免車輛行經鐵板之狀態,則其就本案加油站之公共安全事務,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員工既係在被告不在現場之時、且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該等防護措施移除,則實難認為被告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責。總此,本案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