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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奇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奇正與吳振鐸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發生行車糾紛,汪奇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61巷口附近,先撿起路旁磚塊欲攻擊吳振鐸,經吳振鐸將汪奇正手中磚塊拍落在地後,汪奇正改以徒手毆打吳振鐸頭部,致吳振鐸倒地後,且受有面部鈍挫傷與擦挫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振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汪奇正固坦承徒手揮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本件係告訴人先用鑰匙要戳我眼睛,我才反擊,且我與告訴人無行車糾紛,我只是坐在7-11前的機車上,對方騎機車過去,我回頭看他,他就罵我「操你媽的沒在看路是不是?」因為我騎車很慢,被他追上,他一直罵我騎很慢王八蛋之類的話,他追我5個紅綠燈到明志路與成泰路交叉處,我下車跟告訴人說「先生可否不要再追著我罵」,告訴人坐在機車上說「老子今天就是要追著你罵,今天我沒事就是要追著你。」我說完要回機車,告訴人以三字經罵我,我想「我騎慢騎快,你都要追我」,我決定拿路邊磚頭嚇他,告訴人看我拿磚頭就下車走過來,我把磚頭舉起但未砸下,告訴人左手伸過來要抓,我怕真的打到他,就把磚頭丟掉,我把磚頭丟掉時,他的右手拿著鑰匙往我的眼睛處插過來,我往後退三步用左手阻擋,我左手腕有兩處因此受傷,我用右手一拳打過去,他沒有倒,我左右手再各打一拳,第三拳打到他的安全帽,他退後時,因路面有高低差,所以他踩空往後仰跌倒在地,我沒有理他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地上撿起一塊磚頭試圖朝我攻擊,但我有擋下來,因為我的安全帽沒有扣起來,被告把我安全帽撥掉,對我的頭部進行數次攻擊,我沒有用鑰匙攻擊汪奇正,我用左手做出阻擋的動作,因為被告用左手拿磚塊攻擊我。被告用右手把我的安全帽撥掉,我沒有清楚看到被告用哪隻手攻擊我的頭部,我一陣暈眩後趴倒在地上,我的眼睛全程閉起來,被告數下的攻擊導致我站不起來,後來我去旁邊機車行請求他們協助報警,我受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等語(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偵卷第25至32、49至53頁)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640606」(影片長度:1分31秒),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右下方時間顯示114年9月1月14時1分50秒至14時2分00秒時,畫面右方為騎樓,騎樓內有一間機車行,畫面左方為馬路。畫面左上方有1名身穿短褲之男子(下稱被告)自普通重型機車下車後,走向畫面上方貼有「免費機車定檢」文字之騎樓柱子後方,彎腰撿起不詳物品後,走回人行道上。

⒉畫面顯示時間14時2分1秒至14時3分9秒時,被告右方出現另一名男子(下稱吳振鐸),2人於騎樓柱子後方發生爭執,隨後2人移動至畫面右上方,被告出手毆打吳振鐸數次,吳振鐸因而跌坐在地,被告仍持續毆打坐在地上之吳振鐸頭部數次,期間吳振鐸試圖起身並跪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毆打吳振鐸頭部,直至吳振鐸坐在地上未再起身,被告遂走回機車停放處並騎乘該車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57至62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先撿起路旁磚塊欲攻擊告訴人吳振鐸,經告訴人將被告手中磚塊拍落在地後,被告遂徒手毆擊吳振鐸頭部多下,致使吳振鐸倒地後,受有面部鈍挫傷與擦挫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本件係告訴人先用鑰匙要戳我眼睛,我才反擊云云。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吳振鐸之證述可知,本件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先以右手拿著鑰匙往被告之眼睛處插過來等侵害行為。退步言,縱然告訴人先以鑰匙往被告眼睛處插過來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往後退三步用左手阻擋等語,則被告所謂告訴人前揭侵害,業已成為過去,但被告竟仍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被告仍持續毆打坐在地上之告訴人頭部數次,期間告訴人試圖起身並跪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直至告訴人坐在地上未再起身為止。由是以觀,被告已非單純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已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告訴人先用鑰匙戳我眼睛,我才反擊,且告訴人一直延路騎車辱罵我三字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行車糾紛,為上開傷害犯行,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燒烤店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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