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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國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皓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皓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尚無證據足認屬兇器)破壞零錢箱後竊取蕭進泓夾娃娃機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萬7,9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10月7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白色油漆潑灑林煜荃所管領之夾娃娃機機臺及地板,致令不堪用,嗣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11月29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紫勻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外套1件(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間有使用騎乘本案機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3次都不是我去偷東西及毀損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外,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詳之人離開現場,其有於112年間使用騎乘本案機車。另於112年9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告訴人蕭進泓夾娃娃機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約2萬7,990元,有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後竊取離去。於112年10月7日2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確有不詳之人以白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林煜荃所管領之夾娃娃機機臺及地板,致令不堪用。於112年11月29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有不詳之人徒手竊取楊紫勻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外套1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進泓、林煜荃、楊紫勻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71859卷第4至5頁、偵80443卷第3頁、偵19956卷第3至4頁),且有上開時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1859卷第6至7頁、偵80443卷第4、6頁、偵19956卷第5至7頁)、本案機車車輛行車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0443卷第7頁、偵71859卷第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穿輕便雨衣騎車搭載他人之人確為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參以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在該處持不詳工具破壞零錢箱後竊取告訴人蕭進泓夾娃娃機機臺零錢箱內之零錢者,亦為穿著輕便雨衣及短褲之男子,且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71859卷第6至7頁),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聯性,堪認此部分下手行竊及毀損之人為被告無誤。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否認其有在場下手毀損,然依證人陳俊甫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一個女生讓渡給被告使用的,112年10月8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看拖鞋、身形就知道是他等語(見偵80443卷第22至23頁、偵40718卷第38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且其亦坦承有參與其他竊盜犯行,可徵其並無推諉卸責或誣陷之動機可言,其所述當屬可信。又該日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進入店內潑漆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佐以被告坦承該段期間本案機車確為其所使用,足認此部分下手潑漆之人應為被告。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否認其有在場下手行竊,然據證人陳俊甫於偵查中證稱:該次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有拍到臉,該人有戴眼鏡,平常也會穿這雙黑色廚師鞋,我有看被告穿過等語(見偵71859卷第26頁),同前所述,應認上開證人所述當屬可信。另依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19956卷第5至7頁),下手竊取外套之人離開時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亦具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關聯性,參諸上開2次犯行亦為被告所為,並均係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12年間均是主要使用本案機車之人,足認係被告所為甚明。

(五)至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機車借給陳渙升、陳俊甫、蔡仲儒等人,且借的次數很多,時間都是1、2天云云,然據證人陳渙升於偵查中證稱其從未騎乘過本案機車,被告的機車都是他自己在騎乘的等語(見偵40718卷第46至47頁),故已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案發時間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甚而到場為本案犯行。且衡情被告自行長期使用之本案機車,無須無端借予他人使用,核與常理不符,自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及潑漆破壞他人設備,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尚有其他案件遭起訴審理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照上開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2萬7,990元及外套1件(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就本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蕭皓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蕭皓帆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蕭皓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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