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浩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82號、115年度偵字第19335號、115年度偵字第19464號、115年度偵字第21361號、115年度偵字第2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浩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浩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擺放該處機臺上之附表所示商品後離去。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浩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53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2、106、111、115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時間明顯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取中低收入戶之補助,離婚,要扶養1位13歲之小孩、70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如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李浩冬】
①115.04.08警詢(偵21361卷第7至8頁)
②115.04.08警詢(偵21361卷第9至10頁)
③114.04.08偵訊(偵21361卷第53至54頁)
④115.04.09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5至6頁、聲羈卷第
31至33頁、偵21361卷第57至58頁)
⑤115.04.20偵訊(偵17682卷第34至35頁、偵19335卷第20至
21頁、偵19464卷第26至27頁、偵21361卷第60至61頁、偵
22164卷第61至63頁)
⑥115.05.06本院訊問(本院卷第61至64頁)
⒉告訴人【何崇宇】(附表編號1)
①115.01.22警詢(偵19464卷第4至5頁)
⒊告訴人【李建緯】(附表編號2)
①115.01.28警詢(偵17682卷第5至6頁)
⒋告訴人【鄭曜臣】(附表編號3)
①115.01.31警詢(偵19335卷第4至5頁)
⒌告訴人【吳世文】(附表編號4)
①115.02.04警詢(偵22164卷第7至8頁)
⒍告訴人【李文川】(附表編號5、6)
①115.03.04警詢(偵21361卷第11至12頁)
⒎員警【陳紹文】
①115.04.10職務報告書(偵22164卷第11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下稱偵17682卷)
⒈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移字第11502021
號函及115年1月27日行程資訊等相關附件(偵17682卷
第15至16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682卷第17至19頁)
⒊告訴人【李建緯】(附表編號2)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682卷第20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82卷第21頁)
二、新北地檢115年度聲押字第515號卷(下稱聲押卷)-無
三、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9335號卷(下稱偵19335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19335卷第7頁)
四、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515號卷(下稱聲羈卷)-無
五、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9464號卷(下稱偵19464卷)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464卷第
7頁)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基本資料(偵19464卷第9頁)
⒊叫車資料(偵19464卷第10頁)
⒋民眾何崇宇所報竊盜案(偵19464卷第11至12頁)
⒌告訴人【何崇宇】(附表編號1)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464卷第13頁)
六、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下稱偵21361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蒐證照片(偵213
61卷第17至19頁)
七、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下稱偵22164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2164卷
第13至18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竊取商品 主文欄 1 何崇宇 115年1月22日1時29分;新北市○○區○○街000號 魔人普烏公仔1隻 李浩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魔人普烏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建緯 115年1月27日20時11分;新北市○○區○○路00號 海賊王公仔1隻 李浩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曜臣 115年1月31日3時1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暗黑布羅利一番賞1盒 李浩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暗黑布羅利一番賞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世文 115年2月4日1時2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海賊王之多佛朗明哥公仔、女帝公仔及魯夫公仔各1隻 李浩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王之多佛朗明哥公仔、女帝公仔及魯夫公仔各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李文川 115年2月6日5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號 大雄的最後賞2個 李浩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雄的最後賞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李文川 115年2月8日3時51分;新北市○○區○○街00號 野獸國的存錢筒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應予更正) 李浩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野獸國的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