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超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5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度聲觀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超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亞東醫院6D-12-2號病房內,因護理人員發現針筒插置於被告之右腹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發現海洛因),再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凡得憑以對被告執行國家刑罰權內容之實體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剝奪人民財產之裁定,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而諭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係替代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屬實體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施以保安處分之對象存在為前提。從而,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體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後,已於民國115年3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