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9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梓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萬壽路口,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裝入電子菸加熱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5月23日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344)、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H0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且於114、115年間多次施用毒品在該署偵查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23日,在其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萬壽路口,施用含第二級毒品(115年6月27日後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託咪酯之電子菸一情不諱。又被告於114年5月23日4時4分許經採集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其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依託咪酯陽性反應一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無疑。
㈡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論述如上,且檢察官亦說明被告不以緩起訴轉介戒癮治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
四、綜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