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其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附近某處,以加熱電子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日5時47分許,駕駛車輛行經上址時,因意識不清肇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7日為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4605295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1至22、6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此次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前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且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執行案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通緝簡表在卷可按,故聲請人認不宜再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