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龔華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度簡字第4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龔華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7頁),是其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沒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腦震盪傷勢我覺得有問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0、102頁)。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雖主張其對告訴人是否因本案受有腦震盪傷勢有疑義,並稱曾為此詢問耳鼻喉科醫師意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僅係個人懷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見簡上卷第100頁)。經查,參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7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見偵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本院復向新北市土城醫院調閱其完整病歷影本,該病歷資料顯示,醫師係於急診診察及施行理學檢查後,始作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診斷,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5年6月23日長庚院土字第0000000014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3至93頁),足認原審採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據以作為量刑審酌基礎,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個人臆測,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揭醫療資料之具體證據,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手機播放音量意見分歧而生衝突,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認無過錯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華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華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龔華彰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114年7月30日21時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2樓,朝告訴
人周志勇揮拳之事實,惟辯稱:爭吵過程中,伊遭不明液體
噴濺,伊係為自保才朝告訴人揮拳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
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
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
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跟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就開始跟伊爭吵,後來我們就用胸口互頂,過程中,
伊的眼睛有液體滴落,伊不知道是告訴人的口水還是他的飲
料,伊為了自保,就朝告訴人揮拳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
4805號偵查卷影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推擠過程中,因握杯子的手太用力,不慎將飲料
噴灑出來,有灑到被告的衣服跟臉部,被告被飲料噴到後就
出手毆打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反面),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係在遭液體噴濺後,始朝告訴人為揮拳之行為,殆
無疑義。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所稱之「侵害」既
已過去,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另為侵害被告之情事或作為
,則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
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手機播放
音量意見分歧而生衝突,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認無過錯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05號
被 告 龔華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華彰於民國114年7月30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2樓,因遭周志勇制止大聲播放手
機音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周志
勇,致周志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周志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華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周志勇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的飲料潑到伊,伊為了自保才朝告訴人揮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且不存在正當防衛情形等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