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洪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2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洪丞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洪丞提起上訴,已表示僅就本案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㈠之第5行所載「告訴人陳維羚」應更正為「告訴人陳碧桃(原名陳維羚)」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和解成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其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致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以及被告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而經告訴人原宥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仍保有獸性,如欲突發狀況亦有潛在之攻擊性,竟未施以適當之約束或監管,以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之情,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設計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考量其一時未察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如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洪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洪丞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惟疏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
其犬隻侵害告訴人陳維羚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必要
之保護措施,致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以及被告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李洪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洪丞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飼養寵物犬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動範圍,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該動物失控對他人造成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適有鄰居陳碧桃行經該寵物犬附近,突遭該寵物犬咬傷,致陳碧桃受有右側小腿咬傷之傷害。二、案經陳碧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