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淑貞所施用之毒品是自己帶去的,並不是竊取黃鳳鳴的毒品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海洛因及煙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其於警詢時主動供稱除施用海洛因外,另有同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警詢問安非他命如何取得,復供稱我趁黃鳳鳴不在時偷偷拿出來吸食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6730號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偷拿黃鳳鳴安非他命涉犯竊盜時,亦自白承認犯竊盜罪,而其自白亦與其遭查獲時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相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難謂有據。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貞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淑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與黃
鳳鳴為朋友,鄭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000號6樓,竊取黃鳳鳴所有之安非他命些許用以吸食。嗣
經警於114年6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69頁)
。
㈡另案被告黃鳳鳴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50號鑑定書(見偵查
卷第37頁)。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見偵查卷第18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
安非他命價值不詳,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竊取
之安非他命價值,亦無從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依「不利益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
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
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