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根樹
楊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根樹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楊美惠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擔任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107年9月21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114年10月3日廢止營業,下稱威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更正為「應『邱信雄』之要求,擔任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107年9月21日遷至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114年10月3日廢止營業,下稱威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邱信雄並不定期給許根樹新臺幣3、5,000元之車馬費,總共給了2、3次」(見115偵2574號卷第13頁反面訊問筆錄、第1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8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為「竟與『邱信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4月2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50004583號函暨所附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繳納情形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即107年5月至110年11月)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3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3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見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見參照)。是核被告許根樹、楊美惠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2人與『邱信雄』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所指之聲請附表編號一之107年5月至110年4月間所為逃漏稅捐之行為;於犯罪事實㈡所指之聲請附表編號二之107年5月至110年11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手法相類,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之,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即犯罪事實㈠之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㈡之填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均予分論併罰,聲請就罪數部分,雖未予以敘明,然聲請既已於犯罪事實欄逐項為之記載明確為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是聲請就此,顯為疏漏,本院為之補充明確即足,附帶指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即被告楊美惠部分),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為圖私利,而共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營業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943,634元)及逃漏如犯罪事實㈠所載自身威登公司之營業稅稅額(共7,992,914元),紊亂稅捐機關之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同時就國家稅收亦生影響,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本案犯行造成稅捐實際損失之金額(本院按:就威登公司本身,經扣抵計算後實際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51,510元,至今尚未繳納;就聲請附表二所示公司,僅春樹有限公司、鉦勝興業有限公司、鉦統興業有限公司有將其所逃漏之稅額繳清,所處罰鍰部分只有鉦統興業有限公司繳清,見本院卷附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繳納情形明細表、電話紀錄查詢單),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許根樹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威登公司名義負責人,邱信雄有給伊2至3次的車馬費,一次3,000至5,000元,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至少取得2次車馬費,一次最少3,000元(本院按: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實金額的證明),則上開共計6,000元(計算式:2x3,000元=6,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按:被告許根樹之犯罪所得雖難以精確區分係於犯何犯罪事實時所獲,然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並且避免為重複執行,故本院將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部分置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無庸重複為諭知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許根樹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根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美惠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許根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美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根樹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根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美惠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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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許根樹
楊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根樹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至112年12月8日間,擔任威登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499號2樓,10
7年9月21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14年10月3日廢止營業,下稱威登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楊美惠則為威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
理該公司之人事、行政等業務。許根樹、楊美惠均為稅捐稽
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威登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
示宏浩實業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事實
,竟接續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77紙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985萬8,137元,充當
威登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虛偽記入會計帳冊,復持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威
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99萬2,9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明知威登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
二所示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之事實,竟接
續虛偽開立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共475紙,銷售額合計1億9,887萬2,457元,交予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合計994萬3,63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根樹、楊美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威登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威登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昭
亮有限公司、春樹有限公司、鉦勝興業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移
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威登公司原
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含統一發票、合約、訂購單、銷貨單等
商業會計憑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商業會計憑
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
第1項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為威登公司負責人及納稅
義務人,其等以不正當方法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統一發票張數 申報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宏浩實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10年2月 126 58,681,850 126 2,934,093 2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10年4月 109 42,649,222 109 2,132,466 3 瀧樺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10年2月 81 30,569,185 81 1,528,459 4 昭亮有限公司 107年5月至10月 30 10,643,950 30 532,198 5 松島產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 7 7,305,730 7 365,288 6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至110年2月 16 7,239,095 16 361,955 7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台中國美營業所 108年11月至12月 4 1,767,200 4 88,360 8 春樹有限公司 109年7月至8月 4 1,001,905 4 50,095 合計 377 159,858,137 377 7,992,914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申報扣抵統一發票張數 申報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07年12月至110年1月 26 28,215,843 26 1,410,794 2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109年1月至110年11月 101 35,614,613 101 1,780,731 3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10年4月 76 40,412,859 76 2,020,645 4 春樹有限公司 107年6月至110年4月 23 4,201,509 23 210,076 5 鉦勝興業有限公司 107年5月至109年4月 129 46,076,940 129 2,303,849 6 鉦統興業有限公司 108年3月至109年1月 21 7,132,490 21 356,625 7 前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8年8月 44 16,720,550 44 836,028 8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台中國美營業所 107年10月至110年1月 55 20,497,653 55 1,024,886 合計 475 198,872,457 475 9,943,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