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NIKE運動鞋1雙」,應補充為「NIKE運動鞋1雙(型號DUNK,價值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恊豪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型號DUNKNIKE運動鞋1雙,已由被害人李新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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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陳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3日3時3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李新
茂置於家門前鞋架上之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即騎乘機
車離去。
二、案經李新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恊豪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新
茂於警詢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