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世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應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倒數第1行「經警當場逮捕李祥鈺」,應更正為「經警當場逮捕莊世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世強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蕭淑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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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莊世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20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
林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助理蕭淑華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之貓倍麗金罐汁煮鮪魚罐頭4個、SHEBA金罐鮮湯鮪蝦罐
頭2個、SHEBA金罐香嫩雞絲罐頭2個、KG服飾3件(總價值新
臺幣2,402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所背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蕭淑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逮捕李祥鈺,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淑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莊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淑華,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