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麗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麗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李芝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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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洪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2月5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徒手竊取李芝儀所管領、置放在貨架
上之Duskin魔術抹布2包、(素)大瑪酸辣粉1個、日清Cup
Noodle鮮蝦味杯麵1個(價值共新臺幣414元,下合稱本案物
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步行離去。
嗣李芝儀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物品業已發還與告訴
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張 佳 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