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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煜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煜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煜翔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梁雅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992號被告 王煜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翔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5時1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口前,見梁雅玲所有且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旋即由不知情之友人即吳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煜翔離開現場。嗣經梁雅玲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煜翔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雅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物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既為既為下手行竊之人,其於竊得告訴人之安全帽後,該安全帽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論被告使用安全帽或將之藏放他處,均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要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之贓物罪,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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