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宇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提袋1個(內有鞋子1雙及沐浴乳1包,均已發還)」,應補充為「提袋1個(內有NIKE LEBRON XXΠ EP限量版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沐浴乳1包〈價值89元〉,均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宇承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蕭靜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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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22號
被 告 張宇承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板橋新雅
店內,徒手竊取蕭靜嫻所有、放置在店內飲水機後方之提袋
1個(內有鞋子1雙及沐浴乳1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蕭靜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蕭靜嫻同意,即徒手竊取蕭靜嫻所有、放置在店內飲水機後方之提袋(內有鞋子1雙及沐浴乳1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靜嫻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店內飲水機後方之塑膠袋(內有鞋子1雙及沐浴乳1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與南雅南路1巷交岔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全身照片2張、扣押證物照片2張及全家板橋新雅店現場照片5張 1、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店內飲水機後方之塑膠袋(內有鞋子1雙及沐浴乳1包)之事實。 2、被告竊取之鞋子1雙及沐浴乳1包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鞋子1雙及沐浴乳1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宇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並有竊取告訴人蕭靜嫻所有之紅色零錢包1個,惟被告堅決
否認,辯稱:伊沒有看到零錢包等語。經查,除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紅色零錢
包,且告訴人亦自承並無該零錢包在被告所竊取提袋內之證
據,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確
有竊取該紅色零錢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苡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