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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7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翰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與他人發生糾紛」,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他人發生糾紛」。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竟仍於同日23時48分許」,更正為「竟於翌(2)日0時1分許至0時4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福營派出所勤務表、工作紀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41人)勤務分配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姜子翰為本案侮辱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當場辱罵警員,妨害國家法紀之執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10年7月、112年7月、114年1月間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顯見被告此前已多次犯妨害公務罪,素行不佳;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於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影響,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隆於民國115年1月1日23時37分許與他人發生糾紛,嗣
    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處置,鄭翰隆當場拒絕警方查證身分,
    遂由警將鄭翰隆帶返派出所查證,詎鄭翰隆明知斯時警員姜
    子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內,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上址處,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姜子翰辱罵「你
    的藍教跟你的藍教毛一樣長」、「你媽比較可憐啦,生你這
    種的來做警察,警察還貪錢,挖靠,挖靠乾安內,挖靠」、
    「你去給車撞死,幹你娘,矮子猴,矮子猴比我矮很可憐」
    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姜子翰,足以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姜子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翰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福營派出所勤務表、工作紀錄、錄音
    譯文、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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