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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魏鳳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事後已與告訴人林美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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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魏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8日19時15分許,在林美珊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中和雙捷店內,徒手竊取分解茶油切四季春2
    瓶、茶葉蛋1顆、馬鈴薯1顆、蜂蜜檸檬1瓶、玫瑰蜂蜜水1瓶
    、韋恩咖啡3瓶,價值共新臺幣32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未結帳清單、會員資料、載具條碼資料、消費紀錄、悠
    遊卡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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