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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4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3號、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6行所載「並在便宜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何壽春』之署押2枚」,應更正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何壽春』署押1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應更正為「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勝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王國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未與告訴人何壽春商議且取得其同意或授權,逕持告訴人何壽春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用告訴人何壽春之名義租用車輛,損及告訴人何壽春、告訴人即便宜租車中和店負責人李宗翰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何壽春、李宗翰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10595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何壽春」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李宗翰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 乙方(承租人)簽名欄 「何壽春」簽名1枚 115年度偵字第1383號偵查卷第16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因另涉刑案經依法發布通緝,詎為隱匿其真實身分,
    以規避查緝,竟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便宜租車
    中和店,持其於同日凌晨未經何壽春同意而逕自何壽春皮包
    內取出使用之足資識別何壽春身分資料之何壽春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持上
    開偶然脫離何壽春本人持有之何壽春國民身分證,冒用何壽
    春之身分向李宗翰所經營之便宜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在便宜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
    人」、「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何壽春」之
    署押2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與便宜租
    車中和店承辦人用以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何壽春、便宜租車中和店對於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何壽春及李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何壽春及李宗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
    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至偽造之「何壽春」之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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