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綺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綺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綺萍正值青壯之年,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蔡佳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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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黃綺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萍(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另行偵辦)於民國115年2月
23日8時4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車場內,見
蔡佳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置車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車輛(
售價新臺幣180萬元)後駛離。嗣蔡佳蓉發現車輛遭竊立即
報警,警於同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攔檢,當場查獲本案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綺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遭竊鑰匙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