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怡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各1次。嗣於114年4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61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毒偵字第2445號卷第96頁、毒偵緝卷第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與美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各1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近似之地點所為,是其上開3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而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屬接續犯,包括而論以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足。

㈢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2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間核屬經同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而分次移送之同一案件,而為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在其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獲(兼來源)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業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依托咪酯之毒品來源為紀首安,警方遂依其供述查獲紀首安並將其移送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則以114年度偵字第43354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2月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5300152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115年2月12日新北檢永德114毒偵2445字第1159201446號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4、55頁),雖被告未能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來源,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但考量被告並未供出本案毒品全部上游,尚不應予以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114年4月、7月間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休學、現從事網拍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5613卷第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 毒偵2445號卷第69頁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2445號卷第71頁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 毒偵2445號卷第129頁 4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64) 毒偵2445號卷第13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