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剪刀,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50號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富之胞弟即訴外人張文隆曾入住○○市○○區○○○路000巷00
號三重新加坡汽車旅館(下稱上址),張景富因而寄住上址
,傅壁棟則係上址之主任。張景富與傅壁棟於民國114年5月
3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會客室外,因故發生爭執,張景富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剪刀朝傅壁棟揮舞,並恫稱
:「我要讓你死(台語)」等語,致傅壁棟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傅壁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景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朝向告訴
人傅壁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剪刀,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傅壁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器、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