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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孟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孟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第6行「7時許」,補充為「7至8時許」(見毒偵卷第36頁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出具」,補充為「114年11月27日出具」;第3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61229號鑑定書」;同欄一㈢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K6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K6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見毒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徐孟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11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前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煙彈1顆及電子煙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孟萍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檢體編號:0000000U1464)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K6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4
      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及電子煙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煙2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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