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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富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蕭富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璟與陳歆妮曾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渠等分手後,蕭富璟竟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刊登含有「自己有男朋友還找前男友曖昧打炮真可
    恥」之限時動態,並將上開現時動態列印而出後,於同日22
    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附近,張貼及
    投遞到附近鄰居信箱內,足以貶損陳歆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歆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貼文、
    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恐嚇罪嫌乙節,經
    查,觀諸被告張貼紙張內之文字,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以
    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何種法益,其所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要
    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加重誹謗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訴追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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