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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李文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李文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李文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李文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希望店,趁前揭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6元),
    得手後離去。嗣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經上揭超商店
    長張閎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閎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閎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竊
    取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已返還告訴人張閎安,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1 115年3月23日19時33分許 義美花生夾心酥 42元 1包 2 115年3月25日7時2分許 義美花生夾心酥 42元 1包 3 115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 義美花生夾心酥(已發還) 42元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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