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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茶葉蛋1顆、貢丸1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合計新臺幣31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3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新莊部北店內,徒手竊取周樺山所管領之茶葉蛋(價值新
    臺幣【下同】13元)1顆、貢丸(18元)1顆等商品,隨後徒
    步逃逸離去。嗣經周樺山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樺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周樺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
    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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