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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勤務中心指派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海山分隊隊員侯瀚翔到場執行外勤救護業務」,補充為「由勤務中心指派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海山分隊隊員侯瀚翔及劉治荃到場執行外勤救護業務」;倒數第2行「腹壁挫傷之傷害」,補充為「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業已至臻成熟,竟於酒後無故毆打正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之告訴人,貶損醫事人員從業之尊嚴,延宕醫療救護體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獲致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28號
  被   告 張富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財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時14分許,因酒醉倒臥在新北
    市○○區○○街0號前,經民眾報案後,由勤務中心指派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海山分隊隊員侯瀚翔到場執行外勤救護業務;詎
    張富財竟對身著救護隊員制服之侯瀚翔,基於傷害、妨害公
    務及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
    其腹部,致侯瀚翔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侯瀚翔執行前述公務及救護業務。
二、案經侯瀚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瀚翔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侯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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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緊急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各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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