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在Facebook社群網站」,應補充為「以其Facebook網站暱稱『Jia Yi』之帳號,在Facebook社群網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家逸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15130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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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30號
被 告 朱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逸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5
日0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在F
acebook社群網站「我是板橋人」社團網頁以公開模式張貼
「各位板橋大大們看到這個人幫忙聯絡一下謝謝,這個人偷
了我家黃金50~60萬的黃金被發現後逃跑」、「黃金是我跟
我老婆的結婚戒指還有我老婆他媽媽的還有小孩的黃金全部
被這個王八蛋偷走拿去賭」、「還請各位大大們幫忙分享出
去謝謝」等語,並張貼王棋銘之Facebook個人網頁首頁擷圖
、顯露王棋銘照片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面照片,而洩漏王棋銘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王棋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家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棋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Fa
cebook社群網站貼文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構成以文字加重誹謗罪嫌,然被
告張貼之內容係指稱告訴人涉嫌竊盜,並非僅涉及私德,而
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且已有向轄區內警局報案等情,有本
署115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影卷1份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所
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