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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ASRI SAMRIT(中文名:杉利;泰國籍)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ASRI SAMRIT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UASRI SAMRIT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警持」,補充為「經警於115年4月23日7時許,持」;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5年7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55294493號函暨警員石晉誠115年7月4日於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電纜線2捆之部分,見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常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全帽2頂、螺絲起子2把,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為其所竊(見偵卷第51頁反面訊問筆錄),然因其於警詢中供稱僅有1頂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另1頂安全帽及螺絲起子2把為其他工地所有,而與告訴代理人與警詢中所陳之情形不符,員警無法立即判斷是否確實係告訴人所有而未發還(見本院卷附警員石晉誠115年7月4日於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承均係其所竊,仍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目前上開物品已置入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BUASRI SAMR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ASRI SAMRIT(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
    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
    福清營造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安全帽2頂、電纜線2捆
    、螺絲起子2把,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案經上址工
    地統包商員工郭韋伶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
    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BUASRI SAMRIT到案,並扣得上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暐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ASRI SAMRI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韋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上址工地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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