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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9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一心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委託記帳士即邵瓊慧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日弘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委託記帳士即邵瓊慧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5行「銷售額合計3億8,716萬2,927元,稅額合計3億4,233萬3,893元」應更正為「銷售額合計3億4,233萬3,893元,稅額合計1,711萬6,696元」。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載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論罪法條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顯係贅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偵查卷第40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
  被 告 吳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心(原姓名:吳養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
    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
    ,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名義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
    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收
    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不
    詳地點,提供國民身分證予「吳天永」,復一同前往由「吳
    天永」委託記帳士即邵瓊慧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日弘國際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
    設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段4樓之5)負責人為吳一心,吳一心
    遂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間,擔任日弘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於上開期間,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吳一心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日弘公司並無實際向「益
    錩實業有限公司」、「力巨峯企業有限公司」、「優卡科技
    有限公司」、「成功及人企業社」進貨之事實,竟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6紙,銷售額合計3億4
    ,259萬5,720元,稅額1,712萬9,790元(未申報扣抵進項憑證
    1張,銷售額計1萬7,900元,稅額895元),作為日弘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並持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一心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
    實,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46紙,銷售
    額合計3億8,716萬2,927元,稅額合計3億4,233萬3,893元,
    分別交付予「育渂企業有限公司」、「奧莉維亞有限公司」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景興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上開公
    司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
    額,以此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711萬6,69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一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瓊慧、朱
    襄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分析報告、日弘公司設立登記表、申報書、111年6月
    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
    清單、被告之營業人變更登記委託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自承其收取報酬1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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