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子豪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致張祐諭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挫傷皮下血腫」,應補充為「致張祐諭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多次出手攻擊告訴人張祐諭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個人遭遇挫折即酒後失控,無端於深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阻擋告訴人返家,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限。考量被告上開隨機攻擊暴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更使告訴人在自家附近身處不可預測之暴力威脅中,精神亦承受相當程度之恐懼與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公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為實無足取,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27頁),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迄未取得告訴人寬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畢業、羈押前從事外商公司、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頁)、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89號
被 告 A03 (略)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6日凌晨3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徒手毆打張祐諭,致張祐
諭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挫傷皮下血腫
,並以此方式阻擋張祐諭返回住家,妨害張祐諭行動自由之
權利。經張祐諭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陳述、羈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返回住所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祐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遭被告毆打、阻擋回家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民眾謝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阻擋告訴人回家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佐證本案經過。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2份 佐證本案經過。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