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萱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萱芳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李健榮所管領」,補充為「負責人李健榮所管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自陳身心狀況(見115偵16578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 取 物 件 數量 1 聖娜蔥蔥麵包 1個 2 甜桃隨手杯 1個 3 比菲多減糖膳食纖維471ml裝 1瓶 4 佳興檸檬汁 1瓶 5 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 1瓶 6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 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43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
被 告 王萱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8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板橋
瑞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健榮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之聖娜蔥蔥麵包1個、甜桃隨手杯1個、比菲多減
糖膳食纖維471ml裝1瓶、佳興檸檬汁1瓶、我的健康日記蜂
王膠原飲1瓶及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43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健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健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聖娜蔥蔥麵包1個、甜桃隨手杯1個、比菲多減糖膳食纖維47
1ml裝1瓶、佳興檸檬汁1瓶、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1瓶及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