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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泓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泓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泓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83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本案所為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高立玄,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盆,雖屬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未經扣案,也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現仍存在,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55號
  被   告 蘇泓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名與高立玄前均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
    北所)義一舍14房,蘇泓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20日8時23分許,在該舍房內,徒手及持鐵盆毆打高立
    玄之頭部,並手抓住高立玄之後頸,以高立玄之頭部撞擊牆
    壁,高立玄因而受有頭痛腫、膀骨疼痛、頭部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高立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泓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立玄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北所陳述書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鐵盆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北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就醫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因遭告訴人毆打,受有頭痛腫、膀骨疼痛、頭部膿瘍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日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不給我盥洗用品跟
    碗筷,不讓我跟另1位收容人吃早餐,我才動手打他,並跟
    他說「三小」、「團體生活不是想怎樣就怎樣」等語。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起糾紛後,縱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
    禮儀之修養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與持續性
    、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間,而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
    罵有別,且不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自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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