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 DUC ANH(中文名:胡德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 DUC ANH(中文名:胡德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DUC ANH(中文名:胡德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周均諺所有之九層塔、辣椒盆栽各1盆(價值共新臺幣8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九層塔、辣椒盆栽各1盆,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3偵35493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
被 告 HO DUC AN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DUC ANH(中文姓名:胡德英)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
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均諺所有置於家門
口之九層塔、辣椒盆栽各1盆(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得手
後搭乘PHAN HONG TIEN(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周均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DUC A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均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光碟暨擷圖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九層塔、辣椒盆栽各1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