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總計新臺幣462元之商品」,更正為「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廖建益管領之雀巢KitKat奇巧巧克力1個、雀巢KitKat奇巧威化巧克1個、寶鴻原味巡禮菜脯餅1個、坤甚義美葡萄QQ巧克球2個、佳望健達繽紛樂White1個、芋頭奶蓋布蕾2個、蜂蜜蛋糕1個、繽紛馬卡龍1個、生乳半月燒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37元)」(見偵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同欄二「案經王佳敏由」,更正為「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子翠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廖建益」,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廖建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2,000元而有十足減輕(見偵卷第31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雀巢KitKat奇巧巧克力1個、雀巢KitKat奇巧威化巧克1個、寶鴻原味巡禮菜脯餅1個、坤甚義美葡萄QQ巧克球2個、佳望健達繽紛樂White1個、芋頭奶蓋布蕾2個、蜂蜜蛋糕1個、繽紛馬卡龍1個、生乳半月燒1個,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書),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謝宜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蓁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在王佳敏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江
子翠門市,趁店員廖建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價值總計新臺幣462元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佳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建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明細表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微法字第1150212006
號函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