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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818、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丞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2時40分許」,更正為「20時51分許」;第2行「所有之衣物」,更正為「所有之衣物1袋(含長袖2件、睡衣、短褲、長褲各1件、包巾、襪子1雙、毛巾1條)」(見115偵12990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衣物1袋(含長袖2件、睡衣、短褲、長褲各1件、包巾、襪子1雙、毛巾1條);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1整袋衣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張志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丞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含長袖貳件、睡衣、短褲、長褲各壹件、包巾、襪子壹雙、毛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偵緝2818卷(即115偵12990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丞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衣物(1整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偵緝2819卷(即115偵19946卷) 3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志丞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含長袖貳件、睡衣、短褲、長褲各壹件、包巾、襪子壹雙、毛巾壹條)、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衣物(1整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
第2819號
  被   告 張志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王湘謹所有之衣物【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㈡於115年2月13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衣店
   內,徒手竊取紀欣芸所有之衣物(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
二、案經王湘謹、紀欣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湘謹、紀欣芸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竊盜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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