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世杰
- 選任辯護人
-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本院搜索票」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查被告A02本案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之加重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女子,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自己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第三人即代號AD000-A11500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見偵字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附之刑事答辯狀),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與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意欲與來源,並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對象、種類及數量、所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
㈠另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尚好,堪認其應有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47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2日9時30分許,在交友軟體與代號AD000
-A115003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相約從事性行為,於同日1
3時許,A男抵達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後,A02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
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在上址,提供未達10公克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A男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A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5年2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
報告、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各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
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
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
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
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本件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A男係成年人,
且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未經證人A男同意
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移送書誤載第7條第2項),惟被告辯稱對方知道是
要施用毒品從事性行為,經查,觀諸被告與他人相約從事性
行為時,對話提及「每個人量不一樣」、「自己會打嗎」、
「怎麼了你會幫打喔」,此有被告與暱稱「YL」之對話紀錄
1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於網路上與他人相約從事性
行為時確實會與對方談妥施用毒品乙節,則本案被告與證人
A男相約從事性行為時,證人A男是否未知悉會施用毒品,尚
非無疑,且證人A男自承已將與被告之對話刪除,被告扣案
手機亦已無與證人A男相關之對話,自難僅以證人A男之單一
證述,遽認被告有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