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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沈威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任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任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任逢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仍因與告訴人A03間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毆打,並以鐵棍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供稱犯本案原因並非純粹出於惡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鐵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易卷第5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24號
  被   告 傅任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任逢於民國114年6月3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居所前與其女友之父親A03相遇,雙方因傅任逢
    未得A03同意而剃A03另名女兒之眉毛一事發生口角,傅任逢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A03頭部,再持鐵棍毆打A03
    頭部,致A03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頸椎第六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任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稱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3,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處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站立不動時,被告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顯非正當防衛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頸椎第六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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