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81號、115年度偵字第2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寶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至6時間地點欄所載之「美聯社」,均更正為「美廉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在商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邱雅琪、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或販售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5年3月、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21681號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7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正康加鈣豆奶1瓶(15元)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正康加鈣豆奶1瓶(15元)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正康加鈣豆奶1瓶(15元)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正康加鈣豆奶1瓶(15元)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正康加鈣豆奶1瓶(15元)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金車伯朗咖啡1瓶(29元)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三得利威士忌1瓶、月桂冠清酒1瓶(共250元) 吳國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81號
115年度偵字第22881號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至同年3
月24日止,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為附表所示7次竊盜行為
。
二、案經邱雅琪、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7次竊
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竊盜情形 相關證據 案號 1 115年3月13日7時4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樹林龍興店 陳宇翔管領之正康加蓋豆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 1、被告吳國寶警詢、偵訊自白。 2、告訴代理人陳宇翔警詢指訴。 3、114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21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4、遭竊犯嫌入店離店、遭竊商品一覽表 115年度偵字第22881號 2 115年3月14日9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樹林龍興店 陳宇翔管領之正康加蓋豆奶1瓶(價值15元) 3 115年3月15日12時2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樹林龍興店 陳宇翔管領之正康加蓋豆奶1瓶(價值15元) 4 115年3月16日9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樹林龍興店 陳宇翔管領之正康加蓋豆奶1瓶(價值15元) 5 115年3月20日17時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樹林龍興店 陳宇翔管領之正康加蓋豆奶1瓶(價值15元) 6 115年3月21日11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樹林龍興店 陳宇翔管領之金車伯朗咖啡1瓶(價值29元) 7 115年3月24日16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樹龍門市 邱雅琪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價值150元)、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100元)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2、告訴人邱雅琪警詢指訴。 3、114年3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現場照片。 115年度偵字第21681號